[비즈한국] 企业有时会做出难以仅用金钱来解释的决定。了解其中蕴含的法律或制度,就能更深入地理解内幕。“值得了解的商业法律(业务常识)”将介绍有助于理解商业流程的线索。

公司为了积极推进业务,从外部聘请了在该领域拥有丰富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担任高管。然而,如果与最初预期不同,业绩非常低迷,公司判断维持该业务已无实益,那么遗憾的是,公司只能裁减相关人员并处置资产。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正式员工受到《劳动基准法》的保护,不能仅仅以经营困难为由随意解雇。
那么非员工的高管呢?在经济不景气时,我经常同时收到公司的咨询,询问如何裁减高管;以及高管的咨询,他们强调这不是自己的责任,并询问如何维持当初签署的高管合约中的期限和报酬条件。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苦衷,这是个难以轻易判断的问题。
从高管的角度来看也非常荒唐,因为他们通常预期公司会保障一般签署2~3年期限的高管合约。但如果公司以经营恶化等为由,连这一点都不履行而直接解聘,对于当事人来说,在情感上是很难接受的。
在审查此事时,首先要明确的是,目前的讨论并非针对受《劳动基准法》保护的劳动者,即具备劳动者身份的高管。虽然名片上印有董事等高管头衔,但这往往只是出于对外关系或体面,在实质上很多情况更接近于从属于公司的职员。这种情况下,无论名义上的头衔如何,都会适用《劳动基准法》。
然而,如果是非劳动者的高管,即其形式和实质都符合高管特征时,则不适用《劳动基准法》,而是适用商法或民法中的委任法理。商法第385条第1项规定,“股东大会可以通过决议解任董事”。这意味着并不一定要有特殊的解任理由才能解任。但是,即便规定了董事的任期,如果公司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在任期届满前将其解任,则该董事可以向公司请求赔偿因解任而造成的损失。
民法第689条也规定,委任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当事人一方在没有不得已的情况下,于对对方不利的时期解除合同时,应当赔偿损失。前者可以解释为适用于登记高管,后者适用于非登记高管。结果就是,公司可以通过股东大会的解任决议随时解任高管。不过,若没有正当理由,则需承担对董事的赔偿责任。
此处,“正当理由”的存在与否,应以解任当时为基准进行判断,且主张赔偿损失的董事需证明“没有正当理由”。因解任产生的损失,是指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被解任而蒙受的损失,即如果未被解任,在任期内本可获得的报酬相当额。
那么,“正当理由”的解释至关重要,大法院2004da25611判决将判断标准总结如下:
1. 商法第385条第1项的“正当理由”,仅凭股东与董事之间因不和等主观信任关系的丧失是不够的。
2. 指董事有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或因精神或身体原因难以胜任经营者职务,或因在制定或推进公司重大经营计划方面失败,导致对经营能力的根本信任关系丧失。
3. 发生董事在执行经营任务时产生障碍的客观情况时,才被认定为可以在任期届满前解任的正当理由。
基于上述判断,在之前的判决中,如果代表理事在公司经营计划中,在一年内连一件事情都没有落实到位,以至于其投资引进能力、经营能力和素质不足,从而导致代表理事不仅难以履行其为公司受任的职务,且代表理事与公司之间的人际信任关系破裂,导致公司无法信任并将其经营权托付给代表理事,这种情况被认为公司解任代表理事具有正当理由。

最终,正当理由的存在与否,取决于如何解读“董事在执行经营任务时产生障碍的客观情况”。法院作出的判决尽可能尊重公司的裁量和判断。例如,大法院2004da47529判决认定:“不仅包括业务执行障碍事由发生在董事本人身上的情况,还包括公司自身因破产等经营困难,产生人员缩减必要性等客观经营必要性的情况。”这意指即便董事个人没有特别过失,如果市场状况存在客观困难,也会承认其正当理由。
此外,上述判决如下文所示,广泛承认了公司或股东的裁量权,从而维持了驳回董事赔偿请求的原审判决。
1. 公司与董事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类似于委任的合同关系。商法第385条第1项允许通过股东大会特别决议解任董事,是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制度上分离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法律上保障了公司所有者——股东最终的企业支配权。
2. 在公司命运攸关的情况下,即使代表理事没有具体实施违反委任宗旨的违法行为或给公司造成损失等情形,从经营必要性出发,基于高度经营判断解除委任合同的解任决议,相对于从属地位的劳动者,被视为可以相对自由地进行,这从委任的宗旨或通过公司重整保护股东的层面来看,并不显得不合理。
下级审法院的判决也大多广泛承认公司或股东的裁量权。法院广泛认可解任随附的正当理由,从而驳回了高管的赔偿请求,主要案例包括:
1. 负责营业、材料、成本的董事未能收回客户长达7年的货款债权,对部分客户未提交估价单,且对部分品目未进行成本分析的情况。
2. 代表理事在工作时间内不当免费使用高尔夫球场,并接受私人朋友的请托,无视会员预订情况,反复不当指示员工进行高尔夫球预订分配的情况。
3. 将作为公司资产的服务标识无偿转让给第三方,从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
4. 在因新冠疫情等导致经营严重恶化的情况下,代表理事明知此事却持续对薪酬表示不满,导致经营能力信任度丧失的情况。
当然,在下级审判决中,也有否定正当理由并引用董事赔偿请求的案例。这种情况通常是因公司的论据客观上无法得到证实,看起来是不正当的驱逐。
1. 发生经营赤字时,仅以80岁高龄为由进行解任的情况。
2. 虽然以工程承揽业绩不佳为由解任,但公司曾提交该董事的资格证书承揽多个工程,且该董事除了民间工程承揽这一固有职务外,还诚实履行了公司的其他业务,且公司在10年间多次重任该董事的情况。
通常,高管拥有高水平的职业经历和知名度,自尊心也很强。因此,对于公司以业务不振、经营恶化等理由要求其放弃职位离开,他们往往感到非常不快和委屈。另一方面,公司希望迅速整理不行的业务,并精简人员。在像现在这样市场变化剧烈的时代,公司认为等待2~3年的合约期限届满是不可想象的事情。
笔者因为同时与高管和公司双方交流,经常在同一时期收到双方立场不同的咨询请求。市场环境艰难,加之随着时间推移高管年龄渐长,这种案例比以前见到的更多,令人遗憾。如果不能圆满解决,最终演变成法律纠纷,对双方来说都是更加遗憾的事情。